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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三件政府

时间:2019-07-30 15:57:28 来源:潞城环保厂家 浏览量:3

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三件政府规章

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三件政府规章市政府令 第1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三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3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委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宋希斌 2013年3月21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三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全面、正确实施,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三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建设信息化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方式等进行招标;所需硬件设备和软件依法必须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方式等进行政府采购。”(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信息化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所需硬件设备和软件依法必须进行政府采购而未进行政府采购的,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者政府采购的,由招标、政府采购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二、《哈尔滨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规定》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三、《哈尔滨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政府投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所需设备材料依法必须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方式进行等进行政府采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三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2005年9月3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令第136号公布,根据2013年3月21日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三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发挥信息化建设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推动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政务信息化项目和政府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化项目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项目,是指以计算机、通讯技术以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络、信息应用系统和信息资源开发等相关的项目。  第四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的管理。  区、县(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信息化项目建设的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保密、公安、安全等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信息化项目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使用本级财政资金的,应当列入部门预算。  第七条 建设信息化项目,应当经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的规划布局、安全保障体系、技术标准以及其他相关内容论证合格后,向发展和改革部门申报立项。第八条 建设信息化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方式等进行招标;所需硬件设备和软件依法必须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方式等进行政府采购。  第九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施工前10个工作日内,将设计方案报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从事信息化项目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项目的设计、施工或者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信息化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二条 信息化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信息系统安全技术应用的设计,并能够满足信息系统安全运行需要。  第十三条 涉密信息化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保密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息化项目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信息化项目建成后,应当在正常试运行满3个月后进行项目竣工验收。信息化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信息化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执行财政投资评审规定。财政投资评审结论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十七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实行后评价制度。信息化项目建设后评价,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部门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信息化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所需硬件设备和软件依法必须进行政府采购而未进行政府采购的,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者政府采购的,由招标、政府采购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项目的设计、施工或者监理业务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信息化项目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有关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  (二)拒不履行保修的。  第二十一条 信息化项目的设计和施工不符合保密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  第二十二条 信息化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化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规定(2006年3月1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令第142号公布,根据2013年3月21日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三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提高农业综合开发整体水平和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哈尔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管理。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是指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利用财政专项资金、银行专项贷款以及其他配套资金(含引进资金和各种经济组织、个人自筹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和利用的项目。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坚持统筹规划、先易后难、突出重点、兼顾一般、规模开发、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应当采用先进实用科学技术,以改造中低产田为重点,发展现代农业,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加快农业科技进步,提高经济效益。  第六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工作。  区、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工作。  农业、财政、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市规划、水务、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工作。第二章 立项管理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种类:  (一)中低产田改造、宜农荒地开垦、生态工程建设、草场改良等土地治理项目;  (二)种植业(不含粮棉油等主要农产品生产)、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等农业产业化经营项目;  (三)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般控制在万亩以上,丘陵地区不少于1000亩。  第九条 申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农业综合开发立项条件;  (二)投入少,增产潜力大,效益好;  (三)有资金配套能力和还款保证。  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做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储备工作。  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经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对上报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估,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资金配套与偿还能力的可靠性进行分析论证。  第十三条 对经评估论证符合要求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后,下达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计划。  第十四条 对申报单位在上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本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立项:  (一)项目实施计划未按照规定完成的;  (二)项目建设出现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五)虚报项目效益或者任务的。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农业综合开发投资计划,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专人管理,并对使用财政无偿资金实行县级报账。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资金。  第十七条 国家、省、市投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财政资金确定后,建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应当列入当年地方财政预算,足额配套,不得用其他支农专项资金抵顶。  第十八条 建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财政无偿资金,由财政部门逐级拨付;建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财政有偿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承借,统借统还。  第十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综合开发事业发展的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农业开发事业费,不得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挪作农业开发事业费。  第二十条 区、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农业开发事业费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农业开发事业费应当严格按照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第二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保证项目建设质量。  第二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所需设备材料适宜实行政府采购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建设,确需变动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项目建设质量管理领导制和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督检查,做好隐蔽性工程验收和施工记录,填写质量检测报表。第五章 验收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后,区、县(市)农业开发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项目初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验收,应当在区、县(市)初步验收的基础上进行。在验收中,应当听取项目建设的汇报,实地考察项目建设情况,检查项目建设的相关档案资料。验收完成后,应当撰写验收报告,签发竣工验收证书。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应当接受国家和省组织的抽查验收。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的,应当明确产权归属,落实管护单位,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建立健全管护制。  第三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维护所需费用,由管护单位自筹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地方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一条 已经建设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不得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依法收回财政资金,存入财政专户。  第三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第六章 法律  第三十三条 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资金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归还被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的资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擅自改变建设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购进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所需材料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擅自改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用途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项目用途;不能恢复的,收回原项目建设投资。  第三十六条 非法占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设施的,由管护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并处以建设设施造价1%以上3%以下的罚款;毁坏项目建设设施的,由管护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建设设施造价2%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治安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第三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护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涉及其他方面行政管理事项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10年9月17日哈尔滨市人民政令第225号公布,根据2013年3月21日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三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循环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农村生产生活中使用的生物质能(沼气、秸秆气化、固化等)、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四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综合利用,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日常工作可以委托市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日常工作可以委托区、县(市)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实施和服务。   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畜牧兽医、环境保护、林业、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结合发展低碳农业和节能减排工作,编制本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本地财政状况和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国家、省和市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需要地方人民政府匹配资金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配套资金。   第八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应当纳入乡镇、村(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户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设施应当纳入农村住宅通用设计标准。   第九条 鼓励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和服务,对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具体奖励标准由市财政、农业等部门制定。   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实行产业化、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十一条 科技部门应当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的引进、研发,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企业和个人研发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二条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组织推广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   (一)利用气化、固化、炭化和发电技术,将农林牧废弃物和生活垃圾转化为高品质生物质能的项目;   (二)利用太阳能和地热能技术,为农牧业和农民提供生产生活供热的项目;   (三)利用风能和太阳能技术发电的项目;   (四)利用沼气净化技术处理农村生活污水的项目;   (五)其他先进适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的项目。   第十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所需的设备与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应当具有国家或者省级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检测单位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证书。      禁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所需的设备和产品。   第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投资开发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生产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在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助,并减免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建设大中小型沼气工程,集中供气覆盖农户的,优先给予扶持。   第十五条 申报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项目申报表和项目可行性报告,报送区、县(市)发展和改革、农业部门,由区、县(市)发展和改革、农业部门按照项目申报要求,统一汇总编制申报材料,报上级主管部门。   政府投资兴建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由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农业、财政等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财政等部门根据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申报和实际情况,确定并下达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年度建设计划,由市财政部门划拨相应市级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所需设备材料依法必须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方式进行等进行政府采购。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将其技术方案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非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其技术方案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遵守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及其专业技术标准。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报审核或者备案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技术方案予以审查,对不符合技术和安全要求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予以改正。   第二十条 沼气工程、生物质固化或者气化工程、发电工程等农村可再生能源专业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和技术等级要求。   第二十一条 规模化户用沼气、联户和养殖小区沼气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十名以上具有初级沼气生产工资格的施工人员;   (三)二名以上具有中级沼气生产工资格的施工人员;   (四)相关的检测仪器和设备;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大中型沼气工程、大中型生物质固化或者气化工程、发电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同时具备环境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以上资质。   第二十二条 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施工人员,应当持有职业资格证书:   (一)农村小型户用沼气池及综合开发利用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大中小型沼气工程的施工,配套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二)省柴节煤炉、灶、炕、窑的施工及配套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三)太阳灶、太阳能热水器等光热转换设备和太阳能光电池等光电转换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农村新建或者改建校舍、医院、敬老院等公用设施的,应当推广使用太阳能供水供热采暖、光伏发电和其他太阳能节能技术,太阳能开发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二十五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已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标准施工。      下列事项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审核同意:   (一)建设期限;   (二)招标方案;   (三)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规模;   (四)批复总投资金额。   第二十六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废水、废气、环境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贮存、处置废料、废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环境保护指标。   第二十七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自查,填写项目验收申请表,经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区、县(市) 发展和改革部门。   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城乡建设、农业等行政主管部对已建成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评估机制,委托专门机构对已建成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应用效果进行评估,建立跟踪机制,对项目运行管理进行指导。   第二十九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档案报区、县(市)农村可再生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养殖企业、养殖小区(场)建设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养殖企业、养殖小区(场)为项目管护单位;规模化户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管护单位为项目所在地村(屯)。   其他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管护单位为项目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区、县(市)和乡、镇及村(屯)设立服务站(点),逐步建立健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服务体系,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服务可以实施有偿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建设工作的指导,建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统计和评价制度。   农村可再生能源的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具体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拨、截留、挪用、侵占。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设施、设备;   (二)擅自改变已经建成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用途。   第三十五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对其行政领导及其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计划的;   (二)对需要进行技术审核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技术审核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滞拨、截留、挪用和侵占专项资金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兴建政府投资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未经审核或者验收的;   (二)承担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档案的复印件报备案的;   (二)非政府投资兴建的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其技术方案未经备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投资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项目技术方案未按照规定审核的,由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设施、设备;   (二)擅自改变已经建成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用途。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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